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31號聲請人 李佳娟 相對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79,140元為擔保,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就第一審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相對人遂以第一審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保全執行程序,經彰化地院撤銷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相對人復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779,140元,其中179,140元已由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准予返還,從而,聲請人就其餘之金額1,600,000元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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