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培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姜培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姜培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姜培勝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0號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丙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庚案)。上開甲己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上開乙丙丁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中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之應執行刑二年十月,其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年六月六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之應執行刑二年九月,其刑期起算日為一百年六月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嗣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假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所餘刑期屆滿(惟因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假釋依法撤銷,已入監執行殘刑。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就乙丙丁戊案件所定執行刑應已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查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甲乙丙丁戊己庚各罪,甲己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乙丙丁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中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之應執行刑二年十月,其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年六月六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之應執行刑二年九月,其刑期起算日為一百年六月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嗣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假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所餘刑期屆滿。被告因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假釋依法撤銷,已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惟參以首開說明,被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所定執行刑仍應認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
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被告姜培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5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培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73號(下稱乙案)、97年度訴字第645號(下稱丙案)、97年度訴字第781號(下稱丁案)、97年度訴字第1112號(下稱戊案)、97年度訴字第1478號(下稱己案)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7月、10月、9月、1年3月確定。上開乙、丙、丁3案,嗣與其另犯之轉讓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甲、戊、己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執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現正執行殘刑中(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又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同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劉銘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姜培勝於偵詢中│被告坦承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之自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二│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表(檢體編號:A0│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000000000)1紙│足證被告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表1份。│用毒品紀錄。│││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