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請人洪菁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經債權人凱基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99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103號受理在案,而執行債權人凱基銀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9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系爭解約金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證。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然其曾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受理,於110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自111年2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受理,嗣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並經債權人同意,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前揭案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人自始至終僅有凱基銀行,而本次聲請清算,固增列 鄭景元 為債權人,並稱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惟並未就該債權之存在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該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且倘聲請人對鄭景元確有高達1,100萬元之債務存在,卻未於前次聲請清算時併同列入債權人清冊,此舉顯與社會常情相悖,更難認鄭景元對聲請人確有債權存在。是聲請人既僅有凱基銀行為債權人,則凱基銀行收取系爭解約金,並無礙於債人公平受償。縱認鄭景元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鄭景元亦得聲請參與分配,使執行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同得受償,亦使聲請人所負擔之債務隨之減少,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有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已有疑慮。
㈡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例如:系爭解約金)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因此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執行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必然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或有礙債權人間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基此,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㈢另在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執行程序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具體客觀證據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認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