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顏旭男 年籍詳卷被告 邱榮助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4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號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明示:「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顏旭男以被告邱榮助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41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44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而為聲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鄭苡宣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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