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7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之世俗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新臺幣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72號被告許義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4日晚間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號仙姑堂,徒手竊取 楊耀東 管領置於神明桌上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楊耀東發覺紅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耀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南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耀東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竊所得2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