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力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捌公克),均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鄧力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旋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於106年3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為警緝獲,其即主動將外套口袋內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玻璃球1顆及裝盛上開毒品之鐵盒1只均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上開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鄧力豪前於90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第84頁),並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1支及玻璃球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扣案之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塊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前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2公克,後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68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31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95頁、第102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主動將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針筒、玻璃球均交予警察扣押,並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至10頁、第18頁),核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二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2,800元,生活狀況非差(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應分別與其內之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1顆及鐵盒1只,均非屬違禁物,
且經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偵訊時明示拋棄所有權(見毒偵卷第65頁反面),是上開扣押物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