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上訴人 葉英世
葉富雄 葉勝福 葉宏振 (即 葉財登 之承受訴訟人) 葉宏興 (即葉財登之承受訴訟人) 葉宏爕 (即葉財登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原名稱財團法人
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法定代理人 何庚生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門牌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5.98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42.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葉英世、葉富雄、葉勝福(下稱葉英世等3人)、葉宏振、葉宏興、葉宏爕(葉宏振以次3人下稱葉宏振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民國40年以前即同意葉英世等3人之父(即葉宏振等3人祖父) 葉双喜 興建系爭房屋,葉双喜死亡後,該房屋由葉英世等3人及葉宏振等3人之被承受人葉財登(與葉英世等3人下合稱葉英世等4人)共同繼承,葉英世等4人嗣於6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72年間經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修繕系爭房屋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85年間受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拘束,且其受贈前既明知系爭房屋早已坐落系爭土地上,參酌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意旨,自應推斷已默許系爭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況葉英世等4人與另名共有人即訴外人 葉金龍 已於105年5月21日重新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書),約定由葉富雄及葉財登管理使用占用土地範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恣意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得利益小於伊等所受損害,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原為葉英世等4人之父葉双喜所建,葉双喜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房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1部分。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 葉阿輝 、 葉阿覺 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葉阿覺於84年間贈與時有無意識能力,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因葉阿輝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被上訴人確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興建時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葉英世等4人與葉金龍業於105年5月21日另簽訂系爭分管契約書。惟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人 葉阿桃 、 葉阿習 及葉阿輝,葉英世等4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成立之分管契約,並無書面,參與者係葉双喜及訴外人 葉阿發 ,非當時之土地共有人,自難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多數決為之,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葉英世等4人雖於105年5月21日與葉金龍訂立系爭分管契約書,然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利用,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對該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執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立之系爭分管契約書遽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既無分管之約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查原審固認葉英世等4人與葉金龍訂立之系爭分管契約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不成立分管契約。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葉英世等4人與葉金龍於系爭分管契約書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該管理方式之決定已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等非無權占有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283至287頁)。觀諸葉英世等4人與葉金龍簽訂之系爭分管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如該契約書附圖所示
A、B、C、D部分土地,依序由葉富雄及葉財登、葉英世及葉勝福、葉阿覺及葉金龍、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見一審卷第51至54頁),似就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如何使用為決定,則系爭分管契約書縱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署,能否謂葉英世等4人與葉金龍並未就該共有土地之管理方法為決定,洵非無疑。復查,系爭分管契約書係於105年5月21日書立,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葉英世等4人、葉金龍、葉阿覺及被上訴人共7人,應有部分依次為葉英世等4人共2分之1(每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600分之57、600分之113、600分之130,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權屬變動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前審卷第81至105頁),可見葉英世等4人與葉金龍就系爭土地為上開管理方法之決定時,其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超過半數。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已經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是否為無可採?自有再事斟酌之必要,此攸關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