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告 劉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3,055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5,648元,共計108,703元。而台哥大公司、亞太公司已分別於108年6月21日、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見本院卷第13-7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莊金屏

         

附表:  

編號

門號

原債權人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3,839元

13,373元

2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782元

12,799元

3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併上

13,149元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385元

1,623元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801元

17,519元

6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248元

7,185元

合計

10,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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