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劉陳玉 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3,055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5,648元,共計108,703元。而台哥大公司、亞太公司已分別於108年6月21日、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見本院卷第13-7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莊金屏
附表:
編號
門號
原債權人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3,839元
13,373元
2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782元
12,799元
3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併上
13,149元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385元
1,623元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801元
17,519元
6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248元
7,185元
合計
10,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