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亞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機車租賃契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認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高振翔 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1號

  被   告 柳亞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亞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高振翔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高振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振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亞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翔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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