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河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梁河源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0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近立志街口時,見被害人 沈昱維 所有,以塑膠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9,500元遺落在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8日雄檢信良111調偵806字第1119086250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文戳為憑,惟被告已於111年11月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揆之上述,應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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