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聖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13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73頁、第127頁)、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民國107年6月22日北所戒字第10700228660號函暨附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同年10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25683號函(見審簡上卷第83至85頁、第95頁)、㈢證人即員警 許中譯陳冠廷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審簡上卷第115至1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警員是以毒品案件通緝犯逮捕被告至派出所,未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違禁物,卻要求被告配合採尿,且該日下午3、4時許,伊排尿時不願將尿液排至員警提供之採尿瓶內,員警即動手拉扯伊,造成伊頭部受傷,員警該強迫驗尿之採證過程違反法定程序,相關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經查:㈠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同法第91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為警查獲、逮捕之經過,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許中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執行勤務,知道被告被通緝,就繞到先前看過被告的地方,剛好看到被告,即上前告知其因毒品案遭通緝及相關權利後,才帶被告回派出所等語(見審簡上卷第115頁),而被告亦自承,證人許中譯之前另案曾逮捕過伊,故當天看到伊就過來盤查,因為伊是通緝犯,就被逮捕到西園路派出所等語(見審簡上卷第73、120、71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1月30日發佈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審簡上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員警以被告係通緝犯為由予以逮捕,程序上核無違法,先予說明。
㈡再就本案被告為警採尿之經過,證人許中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日伊以通緝犯身分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就交給同事陳冠廷處理,後來同事請伊回辦公室,因被告表面上同意採尿,卻消極不配合採尿,所以伊有告知如不同意採尿,可於做筆錄時表明不同意採尿,伊會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所以被告就表示同意,才會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審簡上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即員警陳冠廷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忙逮捕及對被告採尿,早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就有拿權利告知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給被告簽,被告簽之前沒有表示不同意採尿,但之後就找理由拖延採尿,從早上拖到晚上,被告實際採尿後,伊才把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所載時間9時改成19時,就是實際採尿的時間等語(見審簡上卷第120至123頁),核與卷附經被告簽名及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所示,其「執行時間」欄位上原係繕打「
106年12月1日09時50分」,然其中「09」部分有經劃掉改以手寫「19」,並蓋有「警員陳冠廷」職章以示更正、另「執行人員」欄位亦係蓋印「警員 林冠廷 」之職章等內容(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相符,再參以被告供稱,當天伊被帶回派出所後,警察先叫伊簽一堆文件,下午伊要上廁所時,警察拿杯子要伊採尿,伊表示不願意,後來到晚上員警有告知,如果伊一直不配合採尿就會帶伊去醫院導尿,到時候還是必須要驗尿,伊才配合採尿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6頁),可知被告為警逮捕當日至派出所,於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即反悔而消極不願配合採尿,嗣同日晚間經警告知如未配合採尿,依法得對其強制採尿後,乃配合員警自行將尿液排放至採尿瓶內。
㈢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
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2項規定,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列管期間為105年11月2日至107年11月2日,而依106年第4季(10至12月)毒品調驗人口通知採尿紀錄所示,員警多次前往被告住居所通知均查訪未遇,亦無人代收通知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0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25683號函在卷可憑(審簡上卷第95頁),故本案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因毒品案件通緝犯為警逮捕至派出所時,為經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因該年第
4季(10至12月)毒品調驗通知被告未果,嗣經警查獲通緝歸案後,亦不配合採尿,員警依上開規定告知被告如未配合採尿,將會對其強制採尿等法律規定後,被告乃願意配合,而親自排放尿液至尿瓶後加封捺印,故可認員警對被告為採尿送驗之行為,應係經由被告同意後所為,程序上無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指摘員警採尿取證過程違反法定程序,相關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㈣另依卷附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因通緝歸案後,進入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左側額頭處雖有微紅之痕跡,被告並供稱此係因被逮捕當日下午3、
4時許,於派出所廁所內,因其未將尿液排放至尿瓶內,即有員警在旁對其拉扯致其頭部受傷云云,然證人許中譯、陳冠廷均證稱並無被告所述上情(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則被告上開額頭微紅之情形,究係遭人毆打或其他原因所致,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採集尿液有何關聯,況被告既自承當日其係經警告知如未配合採尿,將會對其強制採尿後等法律程序後,方願意配合採尿,業如前述,自難以上情逕認本案員警對被告所為之採尿程序有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朱家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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