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73號聲請人 繆晶珍 相對人 繆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繆香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繆晶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繆晶珍為相對人繆香珍之妹,相對人因患阿茲海默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所詢之人別、家庭狀況等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長年獨居,因記憶及認知功能退化,於106年間診斷罹患神經認知障礙症即失智症,記憶力及對周邊訊息之接收及理解部分有輕度受損,鑑定時,其尚能對一定困難程度做出合於其意志之判斷及決定,但若處較困難或較急迫之特殊情境下,或如其情緒焦慮急躁時,則認知功能下降,可能導致難以適切回應表達其意思,意即相對人受其精神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在他人適度協助下,尚能對財產之處置表達合乎其意願之意思,依疾病病程推展,且可能隨身體問題、環境因素而有較突發變動之可能,推估其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斟酌相對人無子女、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資料,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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