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來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辜來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另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辜來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11時14分至同日21時1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0時25分後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市○○○路○段○○巷○○號(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
7年2月1日21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於翌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另案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1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辜來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4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35頁、59頁),並有海洛因
1包(毛重0.13公克)經另案扣押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甲案)。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號、99年度訴字第104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合併於102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3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又施用海洛因,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養豬,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扣押之海洛因
1包(毛重0.13公克),經快速檢驗劑檢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被告並供承為其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07年度毒保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6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