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甲○○於民國94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
路旁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
與文安路旁南北向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文安路旁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逕往前行。甲○○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均煞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臉裂傷、四肢
多處挫裂傷、橈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警員到達
現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犯罪之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幀、 劉泰成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
㈢被告甲○○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瑛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