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勳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勳能於本
院調查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內容。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告訴人 張柏治 之前欺負我很多次,我
只是要給他警告等語。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
間、地點至告訴人任職的超商找告訴人理論,還飆罵髒話(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先出手推告訴人,並於告訴人
拿手機時出手拍落其手機,嗣直接走進櫃台內以右手往告訴
人的左上肩推打一拳,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反擊之舉
動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為證(見竹北簡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楊有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足見被告確實有檢察官所指的傷
害犯行。又告訴人於被告理論過程中並未見有何挑釁或動手
的情形,縱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的服務有所不滿,本應循合法
管道解決,並無從阻卻其出手打人的不法性,是被告所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表達意見,僅因
不滿告訴人的服務,恣意出手打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
害結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意識,又於本院調查時當
庭不斷指責告訴人的不是,未見有何檢討自己動手打人的非
法性,法治觀念極為偏差,亦無任何想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的
舉措,犯後態度相當不佳,迄今並無證據顯示其已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現在另案在監獄執行中,犯罪動機為消費
糾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86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65號
被告詹勳能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勳能因不滿新竹縣○○鎮○○路○○號OK便利商店對其服務
方式,竟於民國109年2月25日20時1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
上址,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該店店員張柏治,致張柏
治受有左上臂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張柏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勳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柏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有智於警詢之證訴。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9張、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3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