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瑄惠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本票,發票日為93年7
月15日,到期日為95年6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20,000元,約定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自第4個月
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利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經原告提示未獲全部付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803,218元
。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0元
合 計 8,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