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IENCUONG(阮進強、越南籍)
PHAMVANTHUYET( 范文 說、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IENCUONG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PHAMVANTHUYET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和解書2份(偵卷第7、25、26頁)、被告NGUYENTIENCUO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TIENCUONG僅因細故與告訴人DUONGTHA
NHTUAN(楊 清俊 、越南籍)發生爭吵,竟持鐵鏟毆打告訴人,被告PHAMVANTHUYET知悉上情後,亦前往現場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額擦挫傷、後上背擦傷、右上臂瘀傷、左上臂擦傷與瘀傷、左前臂擦傷與瘀傷之傷害,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此有和解書2紙(偵查卷第25、26頁)在卷可佐,及其等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既均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其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鐵鏟1支,雖係被告NGUYENTIENCUONG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然被告NGUYENTIENCUONG係自工廠內所取得,此經被告NGUYENTIENCUONG於警詢(偵卷第10頁背面)時,供陳明確,足見該鐵鏟非被告NGUYENTIENCUONG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強股
105年度偵字第23639號被告NGUYENTIENCUONG
(中文名:阮進強,越南籍)男25歲(民國80【西元1991】年12
月1日)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PHAMVANTHUYET
(中文名: 范文說 ,越南籍)男27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
月5日)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IENCUONG(中文名:阮進強,下稱阮進強)、DUONGTHANHTUAN(中文名: 楊清俊 ,下稱楊清俊)及PHAMVANTHUYET(中文名:范文說,下稱范文說)均是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川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川鋐公司)員工,阮進強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川鋐公司內,因細故與楊清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工廠內清潔用鐵鏟毆打楊清俊手臂,范文說經同事告知阮進強與楊清俊發生打架事件後,即前往現場,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楊清俊,致楊清俊受有左前額擦挫傷、後上背擦傷、右上臂瘀傷、左上臂擦傷與瘀傷、左前臂擦傷與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清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進強、范文說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自白、告訴人楊││││清俊警詢中指訴││├──┼───────────┼────────────┤│2│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 │楊清俊受有左前額擦挫傷、│││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後上背擦傷、右上臂瘀傷、││││左上臂擦傷與瘀傷、左前臂││││擦傷與瘀傷等傷害之事實。│├──┼───────────┼────────────┤│3│現場照片6張│發生毆打事故之現場。│├──┼───────────┼────────────┤│4│阮進強、范文說、楊清俊│阮進強、范文說、楊清俊等│││等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人均是越南籍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進強、范文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楊清俊於105年7月2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里分駐所提起傷害告訴,之後又於同日與被告阮進強、范文說簽立和解書,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而據證人 袁世枻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做警詢筆錄及和解時伊都有在場,是先做完筆錄後才和解的,簽完和解書後沒有拿到派出所,伊問楊清俊是否要撤回,但楊清俊沒有說要撤回等語。故前開和解書雖記載撤回告訴之意旨,但告訴人並未於提起告訴後向本署向其他偵查機關撤回告訴,亦未表明有撤回告訴之意,尚難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簽立和解書,即認定告訴人楊清俊有撤回告訴之意,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7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