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吳承佑 被上訴人 黃玫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上訴人前妻即訴外
人黃 淑芬 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甜品店時,上訴人一直要求 黃淑芬 必須當日交付小孩照片,因黃淑芬以須等到當週之星期日始能完整交付,上訴人聽聞即脾氣上升而放大其講話音量,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淑芬說了現在沒空,星期日給你。」等語,上訴人竟情緒失控並隨手舉起身旁之椅子衝進店內作勢欲攻擊被上訴人,黃淑芬見狀急忙上前阻止,惟被上訴人已突遭上訴人用其左手環狀扣住頭部後,上訴人右手放下椅子,接續以右手搥打被上訴人頭部,再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由店內拖行至店門口外,過程中被上訴人無法掙脫及阻檔,經見狀之鄰居及路人幫忙始制止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時,有鄰居及路人圍觀,此亦使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名譽受貶損,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元。⑵薪資損失12萬元:被上訴人職業為護理師,月平均薪資為6萬元,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而需在家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元。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為成年男子,體型力量顯優於嬌小體格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挑釁之理,而上訴人上開之暴力行為使被上訴人醜態百出、狼狽不堪,且有鄰居及路人圍觀,實令被上訴人備感羞辱、難堪,社會地位及名譽亦遭受嚴重貶損,被上訴人承受肉體及精神之痛苦甚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21,421元。
㈡被上訴人否認有侮辱上訴人,是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上訴人
,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頭部,頭部是人體重要器官,已造成上訴人腦震盪,原審判決係以具體個案衡量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
二、上訴人答辯:㈠本件導因被上訴人在事發前一星期先向上訴人侮辱嗆聲,案
發時係因被上訴人以言語對上訴人人身攻擊,上訴人才會動手,事發後5、6天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外觀上沒有傷勢,當時 黃淑芳 亦有在場,被上訴人傷勢並無其所述嚴重。另上訴人一直都有承認所犯之錯誤,在刑事庭審理時有當面向被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況被上訴人不屬於嬌小體格,被上訴人特意提高其社會人格地位,上訴人不同意其所請求精神賠償。
㈡精神慰撫金之衡量,應斟酌兩造間「資力」、「加害程度」
、「身分地位」等情事。被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挫傷之傷害,係因上訴人與前妻事務引起兩造爭執,兩造互有口角動手,被上訴人雖受有頭部腦震盪之傷害,惟僅需休養3日,且醫療花費亦僅有1410元,且包含證明書費480元,故實際上被上訴人所受頭部傷害僅有花費醫療費用930元,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顯不合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害人所傷勢均較被上訴人嚴重,然上開判決認被害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4萬元或1萬元。對照上開判決之金額,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準備要毆打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精神應沒有受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元為適當。另被上訴人稱一個月無法出門,並非屬實,上訴人希望通知黃淑芬到庭作證。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41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74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其前妻黃淑芬所開
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甜品店,經黃淑芬拒絕當日交付其等子女之照片後,因不滿黃淑芬在場之友人即被上訴人亦出言要求其待黃淑芬擇日再行交付上開照片,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後,上訴人以左手肘環狀扣住被上訴人頭部後,接續以右手搥打被上訴人頭部3下後,二人互相拉扯及扯對方頭髮,並與勸架之黃淑芬3人拉扯至店外,嗣因路人勸阻後,3人始行分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410元、薪資6000元之損失。
⒊兩造互毆係上訴人先出以左手肘還狀扣住被上訴人頭部,搥打被上訴人頭部3下。
㈡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何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105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黃淑芬所開設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甜品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後,上訴人以左手肘環狀扣住被上訴人頭部後,接續以右手搥打被上訴人頭部3下後,二人互相拉扯及扯對方頭髮,並與勸架之黃淑芬3人拉扯至店外,嗣因路人勸阻後,3人始行分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410元、薪資6000元之損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往來醫
院就診治療,是其身體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被上訴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內科專科護理師,月薪60,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只有1台汽車。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30,000至80,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只有1台汽車,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證物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挫傷等傷害,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60,000元為適當,應屬有據。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精神慰撫金金額,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過高,惟精神慰撫金係就具體個案認定,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與上訴人所提上開2判決之個案內容均不相同,自不得以上開2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金額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上訴人抗辯,應不可採。至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1個月無法出門,並聲請通知證人黃淑芬到庭作證,惟原審判決並未依據被上訴人無法出門期間審酌精神慰撫金,是此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其餘7,410元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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