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沙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劉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0年1月7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003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3日18時3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正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即樹枝修剪刀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光碟翻拍照片3紙、樹枝修剪刀照片1紙。
㈣目擊證人 孫崇皓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
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造成危害於行為人所處時空之安全
情形,即足當之。查照片所示之樹枝修剪刀1支,刀刃雖粗
短,但刀尖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器械。而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自承攜帶,僅表示不知情有擋到對方的去路等語,
而證人孫崇皓於警詢時證稱目擊被移送人當時持該剪刀在馬
路上胡亂筆畫等語,足證確已對行經人車造成威脅,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
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本件違反
義務之程度尚非甚嚴重,但仍造成往來人車之危害,及違序
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被移送
人本件所持有之樹枝修剪刀1支,固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惟此物品係被移送人平時工作所用之,且非
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之物,爰不予沒
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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