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耀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告 沈志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庚○○、戊○○、丙○○與 陳永廷 、 蔡進羿 、 李冠葳 、 王宏 、 黃宏傑 (陳永廷、蔡進羿、李冠葳、王宏、黃宏傑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與甲○○、乙○○、己○○則素不相識。庚○○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629車)搭載戊○○、丙○○、陳永廷,蔡進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785車)搭載李冠葳、王宏、黃宏傑,緣7785車原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慢車道上,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45分許,0629車行經7785車後方時突然在車道上停下來阻礙交通,緊跟在後由甲○○所駕駛搭載乙○○及己○○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360車)對0629車按一聲喇叭提醒後,向前行駛停放於7785車及0629車前方,再由甲○○、乙○○下車查看狀況。詎庚○○、戊○○、丙○○因遭甲○○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等情,竟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持鋁製球棒揮擊1360車之擋風玻璃,以此方式毀損1360車,復持鋁製球棒揮擊乙○○(無證據顯示成傷,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又由丙○○持開山刀在甲○○、乙○○、己○○面前揮舞,並踢踹乙○○;再由戊○○持西瓜刀在甲○○、乙○○、己○○面前揮舞並喝止其不要吵,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鋁製球棒1支、西瓜刀1支、開山刀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2至14、121、122頁,原訴卷第109、121頁),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5至17、121、122頁,原訴卷第109、121頁),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33至35、142、143頁,原訴卷第109、121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廷(偵卷第18至20、121、122頁)、蔡進羿(偵卷第21至23、124至127頁)、李冠葳(偵卷第24至26、124至127頁)、王宏(偵卷第21至23、124至127頁)、黃宏傑(偵卷第30至32、124至12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甲○○(偵卷第36、37頁)、乙○○(偵卷第38、39頁)、己○○(偵卷第40、4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5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查扣證物照片(偵卷第65至72頁),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50至1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庚○○持鋁製球棒揮擊乙○○,致乙○○頭部受有傷害等語,然乙○○於警詢時稱:「我頭皮有擦傷流血,但這是舊方受傷,不是對方所為」,並於警員詢問有無因本案受傷時,表示沒有受傷、沒有診斷證明書、沒有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39頁),本案亦無診斷證明書顯示乙○○確實受有傷害,是本案並無充分事證顯示被告庚○○之行為致使乙○○成傷,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被告三人雖攜帶兇器,然兇器係造成1360車擋風玻璃受損,並無證據顯示已造成人身傷害,且犯行持續時間不長,對當時社會秩序之影響尚非巨大,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三人之犯行,此部分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行車細故,在屬公共場所之案發現場持兇器施暴,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雖委託陳永廷與乙○○等人洽談賠償事宜,然迄今尚未賠償(見本院114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被告庚○○高中肄業、被告戊○○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另案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與母親、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未成年子女;被告戊○○從事泥作工作,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被告丙○○另案入監前於工地工作,與母親同住,須分擔家庭水電費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扣案之鋁製球棒為被告庚○○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非其所有,被告戊○○、丙○○亦稱不知道該等物品是誰所有等語(原訴卷119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