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群英 被告 林成嘉
李春木 上列原告因刑事自訴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等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群英自訴被告林成嘉、李春木偽造貨幣等案件,因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7日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駁回上訴;乃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始於9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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