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吳信崇
莊 吳幸樺 吳雪環 吳雪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邁里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雪滿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 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 吳李 阿蟳 之子女,被告為原告之大哥,自民國93年間起與吳 李阿蟳 同住。由於 吳李阿蟳 之子女平日均提供吳李阿蟳足夠之生活費用,故吳李阿蟳並無須提款花用,更遑論提領高額款項。惟被告竟利用與吳李阿蟳同住而保管其存摺與印章之機會,為下列盜用吳李阿蟳存款之行為:㈠被告以提領現金或將款項匯出之方式,盜領吳李阿蟳冬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冬山鄉農會帳戶)、冬山群英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群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各次盜領時間、金額及方式附表一、二所示)。尤以吳李阿蟳101年12月22日至102年1月3日住院期間、102年1月26日住院至102年2月1日病逝,其不可能前往金融機構取款,惟吳李阿蟳上開住院期間卻有附表二編號18(101年12月24日)、編號20(102年1月31日)之提領紀錄,可見係被告盜領其存款無誤。㈡被告未經吳李阿蟳之同意,將其與配偶、子女之農民保險及農會健保依附於吳李阿蟳名下,保費由吳李阿蟳上開冬山鄉農會帳戶內自動扣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被告盜用吳李阿蟳存款523萬4,585元,吳李阿蟳死亡後,上開存款應屬吳李阿蟳之遺產,而吳李阿蟳之繼承人含兩造在內共7人,並已分割遺產完畢,被告所為盜領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向被告求償74萬7,798元(計算式:0000000÷7=74779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74萬7,79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吳李阿蟳生前意識清楚,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概由吳李阿蟳自行保管,直至101年4月9日僱用外傭後,始交由伊保管。因吳李阿蟳不識字,故吳李阿蟳要到金融機構領款時,是由伊騎乘機車帶同至金融機構,並由伊代填取款單,至提領之款項則交由吳李阿蟳處理。吳李阿蟳之財產由其自行處分,伊無權干涉,吳李阿蟳固曾將存款給伊,亦曾將存款給其他兄弟姊妹,伊並無原告所指盜領吳李阿蟳存款之情事。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是吳李阿蟳在兩造父親死亡後,欲分給大孫即被告之子 吳世瑋 之款項,至伊於吳李阿蟳住院期間提領存款,係吳李阿蟳要求伊代領,用以支應醫療費用,於吳李阿蟳死亡後繼續用於殯葬費用支出。伊與配偶、子女之農會健保、農民保險保費,雖由吳李阿蟳之冬山鄉農會帳戶扣繳,但此扣繳係經吳李阿蟳同意,伊亦有將保費現金交付吳李阿蟳。且吳李阿蟳死亡後,兩造協議分配吳李阿蟳遺產,帳目亦經吳李阿蟳的全體繼承人一致確認無誤後,始進行遺產分配,原告主張伊盜領吳李阿蟳存款云云,確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吳李阿蟳存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吳李阿蟳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部分,無非舉吳李阿蟳之冬山鄉農會、群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及證人即吳李阿蟳出養之女兒李邁里、證人即吳李阿蟳之孫女 吳瑩盈 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依卷附吳李阿蟳之冬山鄉農會、群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以觀(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第39至55頁),吳李阿蟳之上開帳戶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1筆提領紀錄及1筆匯款紀錄,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提款單、匯款申請書亦無爭執,並陳稱係由其代填提款單等語。然被告抗辯吳李阿蟳並不識字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吳瑩盈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94頁),兩造亦不爭執被告自93年間起與吳李阿蟳同住。則衡以被告與吳李阿蟳間為母子至親並且同住之關係,及吳李阿蟳不識字之情況,則被告稱於吳李阿蟳需款花用時,由被告載往金融機構及代填相關單據等情,尚難謂有違常情。是尚無從僅以吳李阿蟳之帳戶有上開提領、匯款紀錄,及被告填具提款、匯款單據之事實,即推認前揭提款、匯款係被告未經吳李阿蟳之同意而盜用。
⒉至原告所舉之證人李邁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李阿蟳之
子女吳信崇、吳雪環、吳雪敏、 吳位三 等人均有提供生活費,在吳李阿蟳死亡後,吳信崇、吳雪滿就懷疑吳李阿蟳的帳戶被領出很多錢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並未證述其知悉吳李阿蟳與被告同住期間之帳戶款項使用情況。另證人吳瑩盈雖證稱:伊自出生後至97年6月高中畢業,均與吳李阿蟳同住,吳李阿蟳之存摺、印章是自己保管,放在房間裡,伊曾經看過吳李阿蟳拿她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去存錢,但沒有看過吳李阿蟳找被告幫忙領錢。伊亦注意到被告會單獨進出吳李阿蟳房間,在95年即伊祖父死亡那1年,伊陪吳李阿蟳睡在同一間房,伊曾在某天上午聽到翻找東西的聲音,後來看到被告拿吳李阿蟳之存摺、印章。吳李阿蟳在死亡前也曾對伊稱被告有可能領她的錢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吳瑩盈所述,其親自見聞部分,僅為其曾見吳李阿蟳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代為辦理存款事宜,及曾見被告獨自進出吳李阿蟳房間、曾見被告在吳李阿蟳房間手持存摺、印章部分。該證人所稱吳李阿蟳懷疑被告盜領存款等情,係聽聞自吳李阿蟳轉述,僅屬傳聞證據,且依該證人所述,吳李阿蟳本身並未確認被告確有盜領情事。而證人吳瑩盈固證稱被告曾單獨進出吳李阿蟳房間、曾於某日上午見被告手上持有吳李阿蟳存摺、印章等語,然無從以被告進出吳李阿蟳房間,即推認其目的在於盜用吳李阿蟳存放於房內之存摺、印章,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如非特意提示,否則對於他人手中持有之存簿、印章,應無從藉由短暫瞥見即得辨認存簿戶名及印章刻印內容,證人吳瑩盈所稱被告手持之存簿、印章是否確為吳李阿蟳之物,並非無疑,亦難逕認被告係未經吳李阿蟳同意而拿取。況依證人吳瑩盈所述,被告在吳李阿蟳房內時,該證人亦在房內,倘被告係盜取上開物品,亦未免過於明目張膽,是證人吳瑩盈此部分證詞,亦難即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吳李阿蟳同意擅自拿取其存摺、印章之事實。綜上,依證人李邁里、吳瑩盈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盜用吳李阿蟳存款之事實。
⒊就原告聲請查詢被告帳戶存款及匯款部分:
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
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國信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庫銀行)函查被告帳戶交易資料之結果:⑴第一銀行羅東分行、中國信託、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均函覆被告之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並無存款紀錄,華南銀行總行、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亦無附表一、二所示日期之存款紀錄,有第一銀行羅東分行103年9月3日一羅東字第00204號函、中國信託103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總行103年9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庫銀行鳳山分行103年9月12日合金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銀行鳳山分行103年9月19日一鳳山字第00132號函附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
42、246、250、252、286、292至294頁)。⑵被告之郵局及合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部分,依上開2家金融機構回函及檢附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269至282頁),與附表一、二所示提領紀錄比對結果,吳李阿蟳提款與被告存款日期相符之交易資料為:①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期,吳李阿蟳於冬山鄉農會提領5萬元,被告同日於合庫銀行羅東分行存入7,000元,及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期,吳李阿蟳於冬山群英郵局提領90萬元,被告同日分別於合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入20萬元、於鳳山郵局帳戶存入90萬元。⑵依卷附冬山鄉農會之吳李阿蟳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交易
明細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50萬元之匯款資料旁,另註記解款行庫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寶人壽公司)之合作金庫長春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國寶人壽公司函查結果,同日被告確於國寶人壽公司存入49萬9,970元,有該公司103年10月21日國寶財字第號第103082號函附交易明細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10頁)。是吳李阿蟳之冬山鄉農會帳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確係匯入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帳戶等情,應值認定。⑶依前所述,吳李阿蟳之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
二編號1所示提領日期,被告確有同日於其帳戶存入款項之情形,吳李阿蟳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亦係匯入被告投保保險公司之帳戶等情,固堪認定。然被告抗辯吳李阿蟳亦將其存款提供予其他子女乙節,亦核與卷附宜蘭郵局102年10月31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9年2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50萬元予吳位三、100年1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50萬元予原告吳雪敏之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7、38頁)。另依冬山鄉農會檢附之吳李阿蟳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93年、95年間,亦分別確有匯款予吳位三6萬元、匯款予原告吳雪滿28萬3,6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吳李阿蟳之帳戶存款,雖有匯出予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及提領同日於被告帳戶存入現金之情況,然吳李阿蟳之存款亦提供予其他子女,自無法排除吳李阿蟳依其自由意願,將款項交付被告及吳李阿蟳其他子女之可能。
㈡原告主張吳李阿蟳之冬山鄉農會帳戶自92年至100年期間有附表三所示代繳被告及其配偶、子女之農民保險及農會健保保費合計6萬4,785元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此部分代繳係經吳李阿蟳之同意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經吳李阿蟳之同意使用其帳戶款項代繳保費之事實,除舉冬山鄉農會帳戶明細表為據外,並未為其他之舉證。惟該明細表僅能證明吳李阿蟳之帳戶代繳被告及配偶、子女保費之事實,尚不能僅以代繳事實,即推認被告係未經吳李阿蟳之同意擅自盜用其帳戶代繳保費。況吳李阿蟳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由其自行保管,其雖不識字,但可看懂阿拉伯數字等情,除經證人吳李阿蟳到院證述外,亦為兩造所不爭。而附表三所載代繳次數達56筆,且期間長達9年餘,吳李阿蟳既長期保管存簿,對其存款使用情況,應有一定之瞭解,且吳李阿蟳共有7名子女,除與被告同住外,另與其子即原告吳信崇同住,與子女間並非不相往來,則倘吳李阿蟳確有不同意由其帳戶代繳之意,於長達9年餘之期間內,當可向被告以外之其他子女求助,然原告之歷次書狀均未提及吳李阿蟳曾向其等反應此部分之不滿,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吳李阿蟳同意盜用其帳戶代繳保費云云,實難逕信屬實。
㈢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盜用吳李阿蟳存款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真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