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5月2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志堅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23)日下午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街○○○號前時,不慎摔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對楊志堅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71mg/dL(即百分之0.27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志堅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志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肇事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原審以被告楊志堅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論以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無端自行摔倒而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楊志堅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不當,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