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闕秉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秉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秉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闕秉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受刑人109年11月20日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8日108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6日21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0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7日109年7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0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8日109年8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2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