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157巷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78元,及自民國
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71元,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
95年5月24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被告乙○○於民國92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戊○○為其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下稱第一筆
),約定至97年6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1%計付;如未按
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得清償
所欠本金外,另加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超
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乙○○另於92年6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00元(以下稱第二筆),於其在原
告處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信用借
貸上開額度內之款項,並以原告核發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
卡為工具,雙方依附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11日起
至93年6月11日止,為期一年,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3%按
日計息,且契約期滿三十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其有效期限自動延展一年,不另換約,
於前揭動用期間後,按年利率18%按日計息,並以一個月為
還款週期,現借款期間至95年6月11日。原告同意其後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100元,並於每次還款
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或
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欠除本金外另加計
;自應攤還本息日或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等應予清償。
⑶詎被告借款後,第一筆自95年4月11日起、及第二筆95年4月
25日起均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多次催告,然被告等均置若網聞,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不爭執
原告之陳述,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借款契
約書、借款契約書附約、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表、透支動用收回紀錄查詢表及貸款明細歸戶查詢表各一
份等資料為證,核無不合,被告乙○○於相當時期收受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
事實,自應視為已自認上情,而被告戊○○亦不爭執原告主
張的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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