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翊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翊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翊樺因犯竊盜罪(共3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057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057、27981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陳翊樺所犯竊盜罪(共3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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