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3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信志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任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605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
8月2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避免勞師動眾,屆時恐又無功而返,故請求民事執行處逕以公文要求相對人歸還大門鑰匙及車庫搖控器,倘不同意異議人之請求,亦應告知異議人,而非駁回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提起異議。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可參。此乃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6年6月5日持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大門鑰匙及車庫遙控器(下稱系爭動產),亦即應將系爭動產取交予異議人,異議人復於106年6月15日陳稱系爭動產之所在地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6年6月19日通知異議人定於106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執行,該通知已於106年6月21日為寄存送達,惟因異議人未於執行期日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日再行通知異議人改定於106年
8月25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執行,並諭知屆期未到場即予裁定駁回等語,而該通知亦已於106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仍未於執行期日到場,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兩次未至現場導往執行,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雖辯稱其為避免勞師動眾,屆時恐又無功而返,故請求逕以公文要求相對人歸還系爭動產云云,惟此純屬異議人空言臆測之詞,並非係異議人拒絕至現場導往執行之正當理由,況且相對人所交付之物是否即為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特定物,尚待異議人至現場加以確認,顯見異議人未於執行期日到場,則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從進行,故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不能採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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