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俊廷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以上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