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葉子葳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念儂 律師
宋美侖 律師
被 告 強尼國際工廠有限公司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徐翊 幃
葉小芳
吳昌達
林秋月
劉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號福特六合、出廠年
月為西元二○一三年五月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又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
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主
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647
號函廢止該公司登記,而該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
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迄今並無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
任,然該公司之股東為 徐翊幃 、葉小芳、吳昌達、林秋月及
劉佳鑫,有強尼國際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乙份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
當事人能力,並依法由其全體股東即徐翊幃、葉小芳、吳昌
達、林秋月及劉佳鑫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此
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號
福特六和、排氣量1999立方公分、出廠年月為西元2013年5
月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嗣於民國
107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被告公司任職研發工程師,任職
期間原告欲自行出資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牌型號福特
Focus之汽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惟因原告當時無
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故經被告公司之各股東同意,將原告所
出資購買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而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70萬元,除首期款係
自原告所有之舊車出賣所得價金給付外,其餘買賣價金亦係
由原告分期給付償還,並由原告繳納燃料稅金,且系爭車輛
一直為原告所使用、故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原告所占有。嗣原
告不再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經廢止在案,原告已於
106年4月5日委請律師發通知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應於函到後3日內協同
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事務,惟上開律師函竟遭退件
處理,然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兩造
間之借名契約既經終止,爰提起本件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清
償證明明細、燃料稅繳款憑證及律師函等件資料為證,被告
則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不爭執,惟據其前次到庭辯稱:該
車輛上有裝備被告公司的財產,所以被告公司資產跟結餘無
法清算,且被告公司有替原告支付頭期款20萬元,所以如果
原告返還被告如附表所示的設備及稅金牌照稅11230元、燃
料稅及購車頭期款20萬元,被告願意移轉登記給原告云云,
然被告公司設備裝置於系爭車輛上及被告是否有替原告支付
購車頭期款20萬元,尚無影響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占有,自
不得作為排除原告占用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
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系爭車輛既係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登記,且業
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迄今仍就系爭車輛占有使
用中,是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