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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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德
潘世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德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0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被告潘世明,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告訴人 高雅惠陳銘輝 之共同住處。 詎渠 等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被告陳進德、潘世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高雅惠,致告訴人高雅惠倒地頭部撞擊桌腳,並受有左前額及左眼眶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左上臂挫瘀傷、左肩及前胸壁瘀傷等傷害。被告陳進德於上開行為終了後,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撿拾門外地上紅磚,朝上揭住處之客廳落地窗砸去,致客廳之三面玻璃破裂毀損。因認被告陳進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潘世明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進德、潘世明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進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潘世明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毀損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雅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進德、潘世明之告訴;告訴人陳銘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進德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沈君融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798 號(111.12.19)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660 號判決(111.12.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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