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順貽
選任辯護人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52號、113年度偵字第3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順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DIYANTOWAHYU2次(印尼籍,中文名 阿尤 ,下稱阿尤)、同 順基 1次(交易時地、毒品種類與價格、聯絡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嗣因阿尤、 同順基 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蔡順貽住處,扣得蔡順貽所有、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順貽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所載時地,以附表所載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尤2次、同順基1次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阿尤、同順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詞均互核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43頁至第150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警一卷第129頁至第136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以及被告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本案販賣毒品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獲利一些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有藉由販賣本案毒品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吳振瑋 ,而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乙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先後函覆「本署偵辦113年度6568號被告吳振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件尚在偵查中」、「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28752號被告蔡順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尚未查獲吳振瑋涉案」
,有該署114年1月16日南檢和定113偵28752號字第1149004388號函、114年3月17日南檢和定113偵28752字第114901951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先後函覆「本案被告蔡順貽供述毒品來源為吳振瑋,因居無定所,目前尚未查缉到案,仍持續調閱相關資料分析比對,積極偵辦中」、「本案被告蔡順貽到案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嫌疑人吳振瑋,惟 吳嫌 現居無定所,本大隊仍積極查緝中」,有該局114年2月5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0072770號函、114年3月7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015270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1頁),是被告雖有指述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惟尚未因此查獲其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均為承認且積極配合檢警之調查,且本案所涉之毒品數量、價值亦屬非鉅,被告亦並非毒品交易之大盤商,被告願將所涉金額捐予公益金作為減刑之條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為圖賺取量差而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外,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及獲利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且係於113年5月至同年6月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3次交易均係使用該扣案手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135頁),而行動電話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次所得款項分別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載,上開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上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被告與購毒者之交易方式
證據
論罪科刑
1
DIYANTOWAHYU
(阿尤)
113年5月10日0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
3萬元
阿尤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當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順貽聯絡,欲向蔡順貽購買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後,阿尤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委託友人將款項3萬元交與蔡順貽,蔡順貽再於同年5月10日0時15分許,到達阿尤住處即左揭地點,將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阿尤,而完成交易。
⒈阿尤與暱稱「suna」即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1張(警一卷第25至28頁)。
⒉蔡順貽扣案手機蒐證照片23張(警一卷第31至42頁)。
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56號搜索票(臺南市安定區處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83頁、第85至91頁)。
⒋警方搜索過程照片10張(警一卷第93至97頁)。
蔡順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DIYANTOWAHYU
(阿尤)
113年5月19日10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
3萬元
阿尤於113年5月19日8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順貽聯絡,欲向蔡順貽購買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後,蔡順貽即於左揭時間、到達左揭地點,交付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阿尤,阿尤將購毒價款3萬元交與蔡順貽,而完成交易。
⒈阿尤與暱稱「suna」即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1張(警一卷第25至28頁)。
⒉蔡順貽扣案手機蒐證照片23張(警一卷第31至42頁)。
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56號搜索票(臺南市安定區處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83頁、第85至91頁)。
⒋警方搜索過程照片10張(警一卷第93至97頁)。
蔡順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順基
113年6月14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元
同順基於113年6月14日14時前當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順貽聯絡,欲向蔡順貽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後,蔡順貽即於左揭時間、到達左揭地點,交付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同順基而完成交易,同順基於翌日1時10分許,將購毒價款2千元匯入蔡順貽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⒈同順基與暱稱「蔡順貽」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警一卷第29頁)。
⒉蔡順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0頁、第43頁至第48頁)。
⒊同順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3張(警一卷第30頁)、 劉盈佑 (同順基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0頁、第49至52頁)。
⒋蔡順貽扣案手機蒐證照片23張(警一卷第31至42頁)。
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56號搜索票(臺南市安定區處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83頁、第85至91頁)。
⒍警方搜索過程照片10張(警一卷第93至97頁)。
蔡順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