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康清文 係屏東縣新園鄉籍「新龍祥」號漁船船長,於民國89年1月14日14時20分許駕駛前開漁船搭載其兄 康清安 及大陸漁工即被告林元平(按被告林元平係由前開漁船船主 康登發 依法令僱用,康登發係康清文、康清安之父),自新園鄉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同日19時30分許,前開漁船航行抵達高雄縣興達港外約7海浬處,康清文、康清安、被告林元平三人即未經許可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合力以電纜線、變壓器等電氣用具在該處捕獲水產動物螃蟹約5.2公斤、蝦類約4.8公斤。嗣於同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港西南外海約0.2海浬處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條、變壓器1個及螃蟹約5.2公斤、蝦類約4.8公斤(上開螃蟹、蝦類業經依法拍賣得款新臺幣1,047元,該等款項已扣案)。因認被告林元平涉嫌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元平被訴於89年1月14日涉嫌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其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1/4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2年6月」,自89年1月14日犯罪成立之日開始計算時效。而本案於89年1月15日開始偵查,89年4月10日提起公訴,至89年4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5月28日發佈通緝,前後共「1年4月15日」,因已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自89年4月10日起訴至89年4月2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12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11月17日完成(即89年1月14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年4月15日」,減「12日」)。
四、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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