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號、第30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澤於民國104年9月中旬因網路遊戲結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同年9月底,蔡嘉澤因缺錢花用,遂應允「順仔」所提出之提供本人帳戶並提領款項可獲得匯入款項1成之數額為報酬之邀約。蔡嘉澤與「順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順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邱 秀美 、李 淑玲 、 蘇正嘉 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新臺幣,下同)匯入由蔡嘉澤所提供其本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以下簡稱大城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因 邱秀美 於匯款時,將收款人戶名誤植為「 蔡佳 澤」,致該筆款項未能成功匯入蔡嘉澤上開帳戶而未遂(嗣經邱秀美發覺受騙後,申請退匯)。 李淑玲 等人分別匯款後,蔡嘉澤接獲「順仔」通知,迅即於104年10月5日13時29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二林郵局、彰化縣芳苑鄉芳苑郵局,持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款,而將李淑玲、蘇正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蔡嘉澤並將所提領款項攜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某爌肉飯店當面交予「順仔」收受。蔡嘉澤並獲得所提領款項1成,即2萬元、1萬5千元之報酬。案經邱秀美、李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嘉澤所為: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各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自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車手之工作,即依「順仔」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與「順仔」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順仔」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順仔」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為達詐騙同一被害人之目的,以附表一編號1、2所述行騙手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點,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自其目的觀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其等對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述方式實施詐術,顯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告訴人 邱秀英 誤繕戶名而未能成功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大城郵局帳戶,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詐欺之被害人互異,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所載),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殯葬業,月薪約2萬餘元等經濟狀況;其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應允「順仔」之邀約,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友人之情誼與信賴等心理,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價值觀念已有偏差,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為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獲取之報酬,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準此,被告自承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分別獲得報酬為2萬元、1萬5千元,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其未扣案已分配之犯罪所得2萬元、1萬5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6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7日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第三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詐術│告訴人(被害人)及│證據名稱/出處│││││其財產處分││├──┼──────┼──────┼─────────┼──────────────┤│1│104年10月1日│撥打電話予邱│邱秀美因而陷於錯誤│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本│││14時50分許、│秀美,佯稱係│後,於104年10月2日│院卷第31頁)│││104年10月2日│其友人「 洪裴 │12時許,到新北市蘆│2.告訴人邱秀美警詢筆錄(參│││11時42分許。│杉(別名:建│洲區之台新國際商業│105年度偵字第311號卷第22頁││││文)」,誆以│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至第25頁)││││需款 孔急 ,請│匯款12萬元至蔡嘉澤│3.芳苑郵局、二林郵局臨櫃提領││││貸借現款云云│之大城郵局帳號0081│影像、遊戲畫面、微信畫面擷││││。│0000000000號帳戶,│取照片(105年度偵字第311號│││││因於匯款時將收款人│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之戶名誤植為「蔡佳│4.被告大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澤」致其款項未能匯│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入蔡嘉澤上開帳戶而│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未遂。嗣於發覺受騙│新台銀行存摺影本(參105年│││││後,旋申請銀行退匯│度偵字第31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第34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公務電話││││││紀錄(參105年度偵字第31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2│104年10月5日│撥打電話予李│李淑玲因而陷於錯誤│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本│││11時20分許、│淑玲,佯稱係│後,於同日12時許,│院卷第31頁)│││同日11時25分│其男友「 陳基 │到臺中市大甲區之彰│2.告訴人李淑玲警詢筆錄(參│││許。│男」,誆稱因│化銀行大甲分行,臨│105年度偵字第311號卷第42頁││││男友友人「小│櫃匯款20萬元至蔡嘉│)││││白」需款孔急│澤之大城郵局帳號00│3.芳苑郵局、二林郵局臨櫃提領││││,請貸借現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影像、遊戲畫面、微信畫面擷││││云云。│。嗣為蔡嘉澤於同日│取照片(105年度偵字第311號│││││13時29分許到彰化縣│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二林鎮二林郵局臨櫃│4.被告大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全數領出。│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參105年度偵字第31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7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卷報案││││││三聯單(參105年度偵字第311││││││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7月21日彰營字第1051││││││000000號函檢送之立帳申請書││││││、客戶交易清單、提款單,該││││││局105年7月27日彰營字第1051││││││000000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3│104年10月5日│撥打電話予蘇│蘇正嘉因而陷於錯誤│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本│││某時。│正嘉,佯稱係│後,向堂弟 蘇英典 借│院卷第31頁)││││其友人「 阿生 │款15萬元,委託弟媳│2.被害人蘇正嘉警詢筆錄(參10││││」,誆以需款│錡曉清於同日14時55│5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第10頁││││孔急,請貸借│分許,到新北市三峽│)││││現款云云。│區之三峽郵局臨櫃匯│3.芳苑郵局、二林郵局臨櫃提領│││││款15萬元至蔡嘉澤之│影像、遊戲畫面、微信畫面擷│││││大城郵局帳號008139│取照片(105年度偵字第311號│││││00000000號帳戶。嗣│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為蔡嘉澤於同日15時│4.被告大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33分許到彰化縣芳苑│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被害人│││││鄉芳苑郵局臨櫃提款│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全數領出。│參105年度偵字第31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105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第11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7月21日彰營字第1051││││││000000號函檢送之立帳申請書││││││、客戶交易清單、提款單,該││││││局105年7月27日彰營字第1051││││││000000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蔡嘉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蔡嘉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蔡嘉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