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台重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非依法律羈押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108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聲請重審人 葉中立 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非依法律羈押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103年11月27日確定決定(98年度台覆字第489號、103年度台重覆字第23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
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補償法第22條但書規定:「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係指聲請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決定確定之後者,縱使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未逾30日,然自決定確定之日起算已逾5年,仍不得聲請重審,並非指在決定確定後5年內,皆得隨時聲請重審。
查:
㈠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葉中立(下稱聲請人)前因非依
法律羈押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先後經本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489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及以103年度台重覆字第23號決定駁回其重審之聲請,均已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對上開兩件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其係分別於民國99年
1月29日及103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決定書,有卷附相關送達證書可憑,並經聲請人於其提出之聲請重審狀載明(見聲請重審狀第2、10頁)。聲請人遲至107年8月22日始聲請重審,有其聲請重審狀上蓋具之本庭收文戳章足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綜上,本件重審之聲請,核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洪昌宏法官王仁貴法官袁靜文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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