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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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儀選任辯護人郭芸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店員陳○汝」應更正為「店長陳○汝」、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皮夾1個」,應補充更正為「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540元)」,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致告訴人 陳宣 汝受有相當損失,顯然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係初犯,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遲至遭聲請簡易判決後始坦承,是否有真心悔悟,不無疑問。且告訴人亦表示:雖已收到被告給付之和解金新臺幣1,080元,惟被告一直否認有竊盜犯行,於警詢時更為不實陳述,故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但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以收制裁警惕之效。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部分,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7號被告李詩儀(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儀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8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閃銀有限公司秀泰門市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陳○汝未及注意之際,拿取店內販售之皮夾1個,夾藏在內衣商品下方,利用前往更衣室試穿衣服之機會,將上開皮夾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而離去,嗣陳○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詩儀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惟此部分有證人陳○汝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宜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