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東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103年度執字第5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東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東木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日│102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531號│102年度偵字第2444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22│102年度交易字第1890號││事實審││號│││├──┼───────────┼───────────┤││判決│102年10月9日│103年3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22│102年度交易字第1890號││確定││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5日│103年3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421號│103年度執字第5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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