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陳明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95,7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是聲請人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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