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6,938,84
9元,已逾聲請人之財產總額289,84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詎安泰銀行自聲請人提出協商翌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商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定。惟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促進協商程序,債務人除於請求協商時須一併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及債務清償方案等相關財力資料外,亦應與銀行積極進行磋商,倘債務人僅提出上開財力資料,卻不與銀行進行協商方案之實質磋商,尚難認債務人已履行申請前置協商要件,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協商,自不得逕行聲請清算。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22日以書面向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後,經安泰銀行於97年5月27日、6月16日、6月17日、
6月18日、6月19日電話聯繫結果,均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始於97年6月20日以無法聯繫聲請人本人,無從進行協商,視為協商自始未開始為由,通知退件乙情,有卷附安泰銀行97年12月4日陳報狀附前置協商歷程紀錄、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認聲請人並未與銀行進行實質協商,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履行申請前置協商要件,且無從補正,本件係屬聲請清算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