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335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明富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明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3,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4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明富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林明富已於112年4月12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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