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債權人 方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勇賢 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故關於本票發票人之記載如形式上因與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不符,而無從特定其身分,則尚難逕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勇賢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依職權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分別查詢,均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七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然聲請人僅具狀稱相對人李勇賢於該本票上所留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恐為虛假,戶政機關查詢不到其戶籍資料,債權人既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本院確認核實人別,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