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以後迄同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時以前之該段時間內某時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常毓生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