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建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嚴建民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有一卡通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一卡通1張),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黑色皮夾1個(內有一卡通1張),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嚴建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仁德 辦公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建民於民國109年8月16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附近某處,拾獲 郭冠廷 於上開時地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一卡通1張【卡號:不詳,內儲值:不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不予返還,旋利用前開具有小額消費免身分認證(查核身分或簽名)之特性,於翌(17)日凌晨1時0分10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使用上開一卡通卡在原儲值餘額內感應消費新臺幣(下同)25元,購買價值25元「純喫茶紅茶650ml」1件並食用完畢(此部分消費行為,僅屬事後處分贓物行為,不另論罪)。嗣因郭冠廷曾就上開一卡通卡申請綁定載具,透過手機APP發覺該一卡通卡遭他人使用,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郭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嚴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持「純喫茶紅茶650ml」1件前往超商收銀檯結帳等情坦承不諱,然辯稱:我沒有侵占財物,我是有撿到他(告訴人郭冠廷)的一卡通卡而已,沒有侵占他的錢包,且於何時、何地侵占被害人一卡通卡我都不知道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三監視器照片截圖2張、路口監視截圖1份、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查單純持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倘本案被告2人在拾獲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被害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其遭侵占之遺失物除一卡通卡1張外,尚有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0元、臺灣銀行提款卡、臺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各1張等物)等語。惟被告僅坦認拾得一卡通卡,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遺失之除一卡通卡1張外,尚有黑色皮夾1個及上開現金、提款卡等物,且觀諸卷附監視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1、12頁編號1至4)所示,亦未顯示被告有持有上開黑色皮夾等物,難認上開黑色皮夾等物,亦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