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蘇秀枝
相 對 人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3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7年
度司執字第129815號),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07年度店簡字第230號
),為此,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有所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裁定許可在案,
相對人並執前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9815號給付票款事件辦
理中,且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30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129815號事件卷宗可據,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所為聲請,堪可採信,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
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參以聲請人所提前開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00,000元,屬
可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之為據,
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為65,
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4+4/12】=65,000元
),是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65,000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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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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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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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12月1日│300,000元│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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