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9月14日凌晨0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市○○里○○00號 陳秋月 住處,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5,7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秋月返家後發現屋內現金遭竊,以LINE質問李文豐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豐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李文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被告係從大門走進屋內,並未有毀壞或踰越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成立同條項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洽,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只成立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苗簡字第6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8月20日確定,於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住宅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僅返還部分贓款予告訴人,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搭棚工作,日薪約2000元至2500元,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55,700元,扣除已返還之9,000元(見偵卷第40頁)外,仍有46,700元未還,因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已返還之9,000元部分,被告既已返還告訴人,如再予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