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蔣珈琳 相對人吉董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郭旆慈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林蓮欽 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林蓮欽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9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94號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