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05號原告 陳奕心 被告 邱德龍
邱德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所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立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