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廷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廷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警詢時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危害之虞,其犯罪後於警詢否認犯行、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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