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7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告 胡志明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6日、110年6月23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而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

元,各約定如借款契約所載。惟被告分別自111年1月6日

、同年2月23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各尚積欠本金53,640元

、93,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2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