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榮耀

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榮耀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436,869元未清償,目前擔任瓦斯送貨員,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國101年出廠,廠牌為納智捷)、4606-M2號汽車(95年出廠,廠牌為國瑞),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異動查詢、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母親之財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行車執照、聲請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行車執照、113年12-114年2月薪資袋、勞保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11年7月領取)、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影本。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目前收入為30,000元,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準)、扶養費母親3,880元(17,076-母親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3名扶養人分擔後,每月需3,880元扶養費),合計為20,955元,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436,869元,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31,81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08,950元,惟經本院命其陳報擔保品價值,然債權人未為陳報,本院審酌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國瑞2012年款,殘值不足以擔保剩餘債權,爰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08,950元,作為計算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

  、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373,654元(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殘值不足以擔保剩餘債權)、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59,92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51,81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為1,021,02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聯當鋪則未陳報債權,本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視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聯當鋪於113年11月4日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90,622元、108,000元,合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945,794元【計算式:31,811+208,950+373,654+59,927+51,810+1,021,020+90,622+108,000=1,945,794】,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955元後,尚餘9,045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約8年,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945,794元;以聲請人之收入餘額,清償上開債務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8,108元)後,僅餘937元,可得清償之本金甚微,顯有不能清償之之虞,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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