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44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告 林瑞成 律師(即熊 倪淑津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之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原告固提出卷存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而主張與債
務人熊倪淑津前已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由前揭條款觀之,其形式上顯然為事先大量制式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書面契約,且顯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債務人熊倪淑津於締約時,應無可能有充分時間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考量此顯為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如認被告因此受拘束而需承受遠赴本院應訴之不利益,則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交通不便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對被告而言,難謂非顯失公平情形。被告既於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考量被告陳報其至現住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程序利益較高,認被告須遠赴本院應訴,當屬顯失公平等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認為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被告已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現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情形,並依前述「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至本院原訂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之,併此說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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